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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作者:张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4-21 20:55 浏览量:1174

案例:

2014年4月9日晚上,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22号楼下马路上,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动手厮打,打斗过程中,唐某从其驾驶的汽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将李某腹部刺伤,经鉴定,伤情为小肠破裂重伤二级。

以我国刑法规定,重伤量刑在3-10年内。

本律师的辩护意见:


1、被告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在本案根据卷宗内的受案登记表和案件来源及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虽然是在与对方敲打轿车并要殴打自己时报的案,但是在扎完对方之后,完全有时间、有机会逃离现场,可是他还是在现场耐心的等待警察的到来,然后主动配合警察到派出所作笔录。这可完全以认定被告人主动到案,并且其在到案后及今天的庭审中都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案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规定的“主动到案如实供诉”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自首。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情况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按照《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2、被告人认罪,符合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因此,依法应当那个酌情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害人对本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

从本案的卷宗可以看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的无礼行为调起,被告人本想通过报案解决,但是由于被告人报案后,激怒了被害人,于是被害人和其他两名同伙对被告人大打出手,致使被害人多次被打倒,导致被告一时失控随手拿起车内的刀把被害人扎伤。可见,被害人无端滋事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并且是在三个人一同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本次伤害案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已,这从多次讯问笔录以及刚才庭审中的表态可以看出,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够在量刑时重返考虑这一点,

5、被告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符合刑法的目的。

6、被告人及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是偏远山村的农民工,家庭非常贫困,可是案发以后,被告人还通过本人 联系家属积极筹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的父亲卖掉了赖以生存的耕地和房子并通过其他亲友的帮助筹到了巨额赔偿款,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第三、关于被告人量刑建议。

根据以上两点的论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本身自愿认罪,并且存在众多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被告人符合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其适当处罚,即判缓刑。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这样并非罪大恶极的年轻人适当轻判是符合刑法的规定,更是智慧。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诸多酌定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及一贯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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